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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iwan Technical Association of the Pulp & Paper Industry. All Rights Reserved.

 中華製漿造紙技術協會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製漿造紙技術協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為TAIWAN TECHNICAL ASSOCIATION OF PULP AND PAPER INDUJSTRY (簡稱TAIWAN TAPPI)
第二條 本會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為社會團體組織,並向法院聲請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不以營利為目的。
本會以推動製漿造紙技術交流,結合會員之知識與經驗,致力於促進製漿造紙工業技術研究發展,創造永續經營的技術基礎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二 章 宗 旨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 配合政府政策,提供相關技術資訊,促進製漿造紙技術的前瞻性發展。
二、 推動製漿造紙及相關工業科學、工程、技術之研究、應用與推廣。
三、 提供各種技術、資訊及服務,協助會員解決相關技術問題。
四、 舉辦技術研討會,提供會員持續教育與成長的機會。
五、 連繫並推動國內外相關機構之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 三 章 會 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二類:
  一、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
第八條 凡贊同本會宗旨,現任或曾在國內外公民營紙漿造紙及相關行業服務,對提升製 漿造紙技術有興趣之個人,或贊同本會宗旨之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本會個人會員或團體會員。
第九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 死亡。
二、 喪失會員資格。
三、 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四、 超過一年未繳交會費者。
第十一條 會員得以書面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二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應有下列之義務:
  一、 遵守本會會章、信條及決議案。
二、 擔任本會所擬定之職務或指派之任務。
三、 繳納會費。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應享有下列之權利:
 
一、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
二、
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三、
本會會員得享受本會所舉辦各項活動之權利。
四、 本會會員得在本會業務範圍內請求可能之協助。
五、 本會團體會員加入以公司之單一廠為單位,代表人可有三位,並得享有本會舉辦活動之權利。
   
 第 四 章 組 織 及 職 權
第十五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關,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關。
第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候選理事七人,監事七人,候選監事二人,於會員大會由會員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組織理事會及監事會,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七 人,監事會互選常務監事一人。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選理事候選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本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十七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票選之,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就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八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九條 本會理監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任期為三年,連選得 連任。
第二十條 本會理監事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予解任: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三、 職務上違反法令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
第二十一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二十二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通過及修改章程。
二、 選舉理事、監事。
三、 通過理、監事會之報告及決議事項。
四、 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決算。
五、 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三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 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二、 會員資格之審定。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 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五、 擬訂會務業務之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決算,並追蹤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六、 提報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
七、 其他應辦理事項
第二十四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 監察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 審核年度預算、決算。
五、 監察本會財務或財產。
六、 其中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五條 本會置祕書長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置組長一人,由祕書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各組得置幹事若干人。其辦事細則由理事會通過,並 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七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及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監事之 任期同。
   
 第 五 章 會 議
第二十八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由理事長召集:
 
一、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
二、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三、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九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 三 十 條 會員大會召開時,理事長為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理事就常務理 事中推選一人主持。
第三十一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之除名。
三、 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團體之解散。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每四∼六個月召開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贊否同數取決於主席。以上各種會議均由理事長主持之,如理事長因故不能出席,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主持會議。
第三十三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核對規定。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章 經 費 及 會 計
第三十四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會員入會費:
  個人會員:新台幣500元
團體會員:新台幣2,000元
二、 常年會費:
個人會員:新台幣1,000元 (海外會員美金50元)
團體會員:新台幣10,000元
三、 基金及其孳息。
四、 自由捐款。
五、 補助費及委託收益。
六、 其他合法之收入。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自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六條 本會之預(決)算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制報告書,送請監事會審查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 七 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所有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或由理事會提會員大會修改之。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